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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 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 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 第八条 特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 特区企业必须按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交纳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非工伤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退休后的医疗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应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由企业掌握,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第十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劳动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 休 日 每周一天。 法 定 节日 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 假 有薪三天。 女职工产假 有薪产假不少于五十六天。 病 假 全年累计不满十三天的工资照发,十三至二十四天的分别按工龄十年以下、十至十五年、超过十五年,发给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 年休假、直系亲属丧假、超过二十四天的病假等假期和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有权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 特区企业工会主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安排使用福利基金,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特区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可按劳动合同规定解雇职工,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工会和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均不得解雇。 特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被解雇或在合同期满时被辞退,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和离职前半年平均月工资,发给补偿金。 补偿金发放标准: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辞职按合同办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 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结业后工作不满两年辞职的,应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偿付条件和数额由劳动合同规定。 特区企业应将辞职的职工名单抄送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合同副本应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厦门市劳动局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企业开除职工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和企业工会,并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厦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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