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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内容包括:起止期限;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以及双方商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企业同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经所在市劳动局核准后生效。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协助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统筹管理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代为招录,也可经市劳动局同意,由企业自行招录。新职工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合格者经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在校学生。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根据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递增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和职工应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二缴纳。每月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应在下月五日前缴清,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纳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按有关规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应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天,每天不得多于八小时。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时,应事先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发给加班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和休假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保护女职工利益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保健。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辞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并报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辞职职工如系由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开发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不能适应生产要求而在本企业又无法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经企业工会同意,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报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工作不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试用期内发给半个月的本人工资。对由于企业经营原因而辞退的,除发给辞退补偿金外,还应加发三至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职工,企业应发给一至三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与本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一方不服裁决的,可向所在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台港澳职工的雇用、报酬、奖惩、福利、社会保险以解雇、辞退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合同副本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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