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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劳务市场,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相互选择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办劳务市场应以劳动部门为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 劳务市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行双向选择,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平等协商,公开竞争,择优录用,为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提供服务,不得士预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择业自由权。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并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劳务市场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劳务中介活动。 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劳务市场进行职业介绍服务的,必须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介绍用工单位; (三)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直接洽谈; (四)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它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劳务输出与输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具体业务范围,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和招用简章,公开招收,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到劳务市场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与求职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和用工单位应当优先介绍或招聘下列人员: (一)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专业对口人员和合同到期解聘的人员;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流动的富余人员。 第十五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三)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组织,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在劳务市场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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