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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只限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凡属于常年性的生产和工作,不得招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随时提出招用计划,由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时,应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私自招用临时工的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上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任务,使用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城镇的,由企业介绍回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并由该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 第八条 临时工的报酬,企业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结合临时工个人的技术水平确定。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可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相同的生产性津贴和按规定发给的生活性补贴。企业应根据其劳动态度和劳动贡献给予适当的生产性奖励。 第九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粮关系,口粮自理或供应议价粮油。供应议价粮油的,在合同期内,按国家规定的工种定量标准,由企业负担平议价粮油的差价款。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凭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用证明,由粮食部门在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所在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时,根据指定医院的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报所在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伤残程度发给五百至二千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终止合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由企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根据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的长短,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80%的生活补助费。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二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按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工资;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 第十二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由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8%,本人按月工资额的3%,于次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5‰的滞纳金。为简化收缴程序,各市、地可将应缴退休养老基金换算成绝对额计收,并建立《临时工保险手册》。 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前列支,机关、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同档次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三年以上的均按三年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与滞纳金均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退休养老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以及管理经费提取使用的具体办法,参照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以及从事压力容器操作、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工种作业的,须获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与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工和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事不适合他们劳动的工种。 第十四条 临时工和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均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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