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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介绍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上岗合格证。 第六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 (二)开办资金; (三)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招聘和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 (三)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 (四)协助企业开展调剂富余职工和待业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工作; (五)帮助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进行求职登记: (一)持有《就业许可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 (二)本市的失业职工; (三)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贵阳市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建立职业介绍档案。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需经国家劳动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境外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标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设置、张贴、播送招工、招聘广告、启事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责令其纠正,并提出警告; (七)介绍无规定证、卡劳动力就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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