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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业经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7日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性质和地位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节 职权 第十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 (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出企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和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五)听取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企业依法执行; (六)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应当换届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一百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十五人;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二十人。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具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 (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 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事业单位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内部机构,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二级职工(代表)大会,对内部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至二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会议议程和提交会议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书面告知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向本选区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权,需要表决的,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行使其他职权和表决有关程序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前款规定的表决事项,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更改;确须更改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不少于半数,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处理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有关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临时需要解决的非重大事项,由本单位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非重大事项是指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一般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民主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能力;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等活动,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选派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六)接受并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申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职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以下简称企事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促进企事业单位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是实行企事务公开的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有经营管理机构、工会等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参加的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明确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 企事业单位工会等有关组织及职工代表对企事务公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涉及的事项; (二)投资和生产经营方案等重大决策事项; (三)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落实等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四)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招聘,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条件、名额和结果,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五)中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出国出境费用、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等与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相关的事项; (六)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涉及的事项; (二)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三)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条件、程序、名额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企事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定期进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通过企事务公开栏、情况发布会和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事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提出企事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企事业单位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企事务公开具体方案;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但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四)企事业单位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企事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 (六)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及时向职工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后方可实施的事项,未经公开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八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前款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相对于资产所有者代表而言的职工代表。 第三十九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董事,其他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本单位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未满,因退休、辞职、免职、被罢免而缺额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程序和产生程序相同。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行使职权,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行使职权,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公司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不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不实行企事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或者妨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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